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俊凱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000-0000000000」補充為「000-000000000
00」、第13至14行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證據部分刪除「參以本案彰銀帳戶於112年7月16日18
時54分曾提領105元,餘額剩49元;一銀帳戶於112年7月27
日10時50分提領250元,餘額剩351元,顯見上開2帳戶內之
餘額,於被告交付金融卡前本已所剩不多,況且被告於交付
金融卡前又有先將帳戶提領接近清空之行為,足徵被告主觀
上有將其帳戶支配權完全交給陌生人管理之意圖,對於對方
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
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
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
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
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
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
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
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身體情狀、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2.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60號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將自己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以通訊軟體L 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不法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本案一銀、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分別轉帳 至本案一銀、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聲全、邱宜婷、紀志鋐、慈興蘭、蔡森露、謝佳祐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凱固坦承有寄送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含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網友,他叫我投資美金,說需要開 外匯帳戶,又叫我聯絡另一位網友,並說需要我提供密碼並 把提款卡寄到臺北,但過幾天對方都沒有聯絡我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吳聲全、邱宜婷、紀志鋐、慈興蘭、蔡森露、謝佳祐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彰銀帳戶內之事實,業 經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案一銀、彰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自小聽力受損,庭訊時須由其母黎美英在旁協助轉述 問題,然被告有戴助聽器應訊,並可聽清楚黎美英轉述之問 題,不需以手語溝通,而其回答語氣自然、語意連貫,未見 明顯停頓或遲疑之情,整體表達清楚,與常人無異,此有本 署檢察官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 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有從事正當工作之經驗,足認具備從 事一般勞動工作之能力,可見其認知功能正常,無明顯智能 障礙情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當明 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被告所辯「投資美金」須
「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一節,查一般投資外匯交易, 投資人僅需於合法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存款帳戶,即可自行操 作買賣美金,根本無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兩者間 無任何合理關聯,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 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收受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2、又被告自陳其係透過LINE所加不明好友投資美金,經警方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對方姓名、地點、聯絡 方式、住何處、有無見過面等情,被告均語焉不詳、無法具 體說明,足見被告與收受金融卡之一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 特殊信賴基礎。
3、參以本案彰銀帳戶於112年7月16日18時54分曾提領105元, 餘額剩49元;一銀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0時50分提領250元 ,餘額剩351元,顯見上開2帳戶內之餘額,於被告交付金融 卡前本已所剩不多,況且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前又有先將帳戶 提領接近清空之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將其帳戶支配權完 全交給陌生人管理之意圖,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 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 。
4、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網友沒有再聯絡我,我 懷疑遇到詐騙」等語,可見被告於交付前即有可能已認知對 方係詐欺集團之可能性,卻仍決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尤有進 者,被告於案發後卻主動刪除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此舉 顯然違反常情,若被告確如其所言係事後發現遭詐騙,理應 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作為證據,報警處理,而非主動銷毀對其 有利之證據,益證被告明知交付帳戶金融卡具有不法風險存 在,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昭然。
5、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 ,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 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其 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 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吳聲全等6 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案帳戶 1 慈興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 9時58分許 4萬元 一銀帳戶 2 邱宜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先支付1萬元訂金可先看房,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 10時23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3 紀志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旬,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4 蔡森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 10時13分許 6萬元 彰銀帳戶 5 謝佳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 9時31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6 吳聲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 9時34分 112年8月3日 9時35分 5萬元 4,173元 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