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96號
KSDM,114,簡,4296,202510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陳怡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68號  被   告 蔡嘉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財於民國114年6月2日22時3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0號飲料攤位前,見陳怡惠所有之黑色皮包1 個擺放於檯面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內含新臺幣(下 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陳怡惠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怡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嘉財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及現金15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 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告訴人雖指訴另失竊零錢200餘元及健保卡1張,與被 告之供述已有不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及物品當以被告 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