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67號
KSDM,114,簡,426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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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宥薰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補
充或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3年12月4日21時25分許」更正為「
於113年12月30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7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7帳戶
內。」更正為「嗣因龔清隆黃信儒、王山毅、謝佳珊、沈
依萱、侯方華、龍寬印、鄧杰、李賢棠、陳致良徐淑萍
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上開帳戶內,而
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表部分全部刪除。
二、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已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
同條第3項第2款所示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需以行為人欠缺上開
正當理由為前提,且①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
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提供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並對該等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構成要件即
為該當。
 ㈡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取得金融卡後,倘能得知金融卡密碼,
即取得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且他人匯入款項僅
須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即可收受款項,毋須交付、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此情均為一般之人皆可知悉。是
如係單純為取得匯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將
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容任他人使用,自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非屬正當理由。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
,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頁),
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歷練;復觀諸被
告提供其與「王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我改變
主意,我卡片要直接拿給他」、「他既然那麼神秘,那我會
合理懷疑有鬼」、「既然是轉到我戶頭,為何還要透過其他
人」、「說實話,我不信他」、「因為這個操作不對」等語
(見對話紀錄獨立卷第358至359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所
稱「(問:是否知道對方真實身分?)對方名片是大金空調
的『王皓』,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本名」、「(問:金融帳戶為
高度專屬個人之物,不得任意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容易遭他
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是否知悉?)知道,可是我想說要幫
忙,不知道會變成這樣。」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
告已然意識到本案交付帳戶過程已違反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並已產生懷疑、缺乏信賴;佐以被告對於交付本案提
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取得金融帳戶之控制權等節已然知
悉,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確認,仍為本案帳戶
之提供,堪認被告實無提供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而具本案
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69號  被   告 王宥薰


  選任辯護人 蘇小雅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薰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意,於113年12月4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大豐二 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郵帳戶)、華南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皓」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王皓」。嗣經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款至本案7帳戶內。
二、案經龔清隆黃信儒、王山毅、謝佳珊沈依萱、侯方華、 龍寬印、鄧杰、李賢棠、陳致良徐淑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薰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寄出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我是113年12月30日在大豐二路的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我跟「王皓」是在微信上認識的,「王皓」說想要跟我交往,且他有天天跟我視訊,所以我相信他,「王皓」說他跟前妻離婚,資產不想被前妻挪用,所以想把資產轉來台灣,他的律師說不能以親友名字,會被追查到,所以他就請我提供帳戶給他,表示他的朋友會幫忙他把錢轉進去,我原以為他只是轉進去,不會領出去,後來又要求我把提款卡寄過去讓他們統一整理,我因為相信他而寄出等語。 2 告訴人龔清隆等11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接獲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接獲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王宥薰雖以前詞置辯,惟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 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 ,被告固然與「王皓」間有親密對話及視訊互動,惟其自承 不知「王皓」是否為本名,被告掌握之資訊也僅有「王皓」 提供的1張名片,則被告在對方之身分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 ,仍交付本案7帳戶供對方使用,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卷內證 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 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清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龔清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龔清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1 月2日9時56分許 ②114年 1月2日10時16分許 ①1萬3,156元 ②11萬8,404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黃信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信儒佯稱中獎要確認帳戶云云,致黃信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 2日14時36分許 16萬4,450元 本案台中 帳戶 3 王山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山毅佯稱要求支付共同出遊之住宿費用云云,致王山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 1月2日18時39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 帳戶 4 謝佳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佳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佳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 1月3日12時48分許 ②114年 1月3日14時14分許 ①3萬,500元 ②2,550元 本案中郵帳戶 5 沈依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依萱之配偶周宗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宗貴陷於錯誤而以沈依萱之帳戶匯款。 113年12月6日16時40分許 36,998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侯方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方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方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 1月7日11時52分許 ②114年 1月7日12時25分許 ③114年 1月7日12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本案玉山帳戶 ②本案中信帳戶 ③本案中信帳戶 7 龍寬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16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充為龍寬印之親戚,向龍寬印佯稱要借款云云,致龍寬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 1月8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 帳戶 8  鄧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21時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杰佯稱要出售包包鄧杰云云,致鄧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8日14時3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9 李賢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為李賢棠之友人,向李賢棠佯稱要借款云云,致李賢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 1月8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0 陳致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致良佯稱要購買空氣清淨機,後又冒充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可協助處理交易失敗之問題云云,致陳致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 1月8日14時42分許 ②114年 1月8日15時8分許 ③114年 1月8日15時9分許 ①3萬,123元 ②4萬9,985元 ③6,123元 本案中信 帳戶 11 徐淑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8日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淑萍佯稱要購買拉丁舞衣,後又冒充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可協助處理交易失敗之問題云云,致徐淑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8日16時7分許 5,010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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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