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55號
KSDM,114,簡,425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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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嘉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嘉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貳顆
(含包裝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其主動交
付上開毒品供警扣案」更正為「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之菸彈菸彈2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嘉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菸彈2顆,經抽驗其中1顆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驗前毛重5.945公克、驗後毛重5.744公克)、(2 顆檢驗前總毛重11.84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33頁),而其餘菸 彈1顆,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菸彈1顆,均係被告 向「賓哥」取得,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 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菸彈1顆,應與經鑑驗之菸彈成分 相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本案持有之罪宣告沒收銷 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手機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  被   告 張簡嘉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嘉濰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身分不詳暱稱「賓哥」之人,受讓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之菸彈2顆(總毛重11.846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 年月28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供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嘉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上開扣案毒品經警送驗,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979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於11 4年5月28日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 酯等新興毒品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4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4號 )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 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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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