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45號
KSDM,114,簡,424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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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金旺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民國114年1月,我於採
尿前有服用止痛藥云云(警卷第3頁)。惟查:被告於如附
件所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序為8360ng/mL、998
40ng/mL,並均遠逾該等毒品之確認檢驗閾值,有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
(即72小時內),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在卷可查。綜上,本
案應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件所示為警採尿時間回溯前72小時
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被告上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能採信。
三、被告前曾於114年3月24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  被   告 陳金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緝字第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日20時11分許前72 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日20時11分許,因陳金旺為毒品 人口身分,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旺雖於警詢中否認上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6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36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 稽,故被告所辯為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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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