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38號
KSDM,114,簡,4238,202510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補充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宋佩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
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被告於
本案審理中具狀表示:今聲請人宋佩珊已徹底悔悟等語,堪認
其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無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將蔡吉恩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
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
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
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又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然無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
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
依照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
以下,參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
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
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從而,
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
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併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加重、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3.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
實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提 領或轉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2.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86號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 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得知蔡吉恩(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缺錢花用,提議蔡吉恩可提供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賺取報酬,蔡吉恩遂於111年8月 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被告,再由宋佩珊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 22時38分許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凱森 Alison 」之帳號,向戴靖龍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戴 靖龍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戴靖龍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靖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佩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受蔡吉恩名下國泰及樂天帳戶,並轉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仲威」跟我收購帳戶,他只有跟我說他朋友要匯款給他,叫我把我的帳戶拿到某處放,他會去拿,我是告訴蔡吉這個門路,蔡吉恩把他的提款卡拿給我,我再放到指定的地點,之後再去指定地點拿錢給蔡吉恩等語。 2 另案被告蔡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2萬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交付其名下國泰、樂天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戴靖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名下國泰、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樂天帳戶後,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81號判決 證明被告另於111年7月間交付其名下帳戶及朱珮妤張珈瑜名下帳戶遭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 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