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34號
KSDM,114,簡,423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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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琳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家琳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轉匯一
空」,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理由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應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特殊情況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帳戶提供者主觀上應已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
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或轉匯)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被告既自承:我有在工
地工作3年等語(偵二卷第30頁),顯見被告已非初出社會
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應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
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竟又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
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
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
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
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
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
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
度及家庭狀況、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已遭轉匯一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2.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  被   告 呂家琳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琳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他人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蘇雅玲等 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蘇雅玲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雅玲詹益銓簡淑楨委請吳基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家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的臺企 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同時不見,密碼我沒有寫在提款卡 上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蘇雅玲詹益銓簡淑楨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 人蘇雅玲詹益銓簡淑楨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 示告訴人蘇雅玲詹益銓簡淑楨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揭臺企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 示告訴人蘇雅玲詹益銓簡淑楨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 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



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 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則本件若非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如何能為本案犯行?從 而,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有意提供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提供上揭臺企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 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致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 高達102萬398元,且其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 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 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雅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雅玲佯稱:可下載提供之連結網址,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蘇雅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1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2 詹益銓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益銓佯稱:可下載提供之連結網址,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詹益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1日11時38分許 20萬元 113年7月1日11時39分許 10萬元  3 簡淑楨 【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吳基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簡淑楨佯稱:可下載源創、摩根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簡淑楨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1日14時01分許 32萬3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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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