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倚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倚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小弟」更正為
「弟弟」、第9行「偷走我們的錢」更正為「偷走我的錢」
、第10行「等言詞外,另於」更正為「等文字訊息予李裕嘉
外,復接續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倚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多次於附件所示時間、方法恫嚇告訴人李裕嘉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64號 被 告 張倚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倚齊與李裕嘉本不相識。源於李裕嘉因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 午3時許前往張倚齊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鶴夾娃娃 機)店內之機台行竊,張倚齊委由其友人徐和毅與李裕嘉於同 年3月5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後,張倚齊不滿李裕嘉未依和 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除於114年3 月19日下午5時56分、同月24日下午9時37分,以暱稱「米其林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有安排一個小弟這幾天都跟著你 」及「不然我不需要錢 你自己去小北買一隻(刀的圖案),看 你自己哪一隻手指頭偷走我們的錢,一隻剁下來 我們結束」 等言詞外,另於同月20日某時將李裕嘉於前開日期在上開店內 行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照片,其上寫有「偷東西該死 」等字之影印紙(下稱本案相片)張貼在李裕嘉所使用停放在高 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住處樓下之機車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舉恫嚇,致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李裕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倚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在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裕嘉於警詢中之陳述、和解書影本、告訴人 所提供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影本及上開本案相片等在 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