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16號
KSDM,114,簡,421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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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更正為「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
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犯後未能知錯
坦承犯行,所為實值非議,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  被   告 陳雅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7號 、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於114年5月30日8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帶回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雅眉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是114年1月等語,然將對其於上開時間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 驗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52,42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4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32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U 0232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 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判定依據,顯見 其於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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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