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GOC DAT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NGOC DAT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NGOC DAT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 既已出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故本案毋庸另 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以每籃新臺幣(下同)1,800元變賣等語(見 偵一卷第10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 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代理人所述前開商品價值有所差距,為澈 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就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竊取時間與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1 112年11月8日21時47分許 鱈魚原料3籃 2 112年11月9日21時47分許 鱈魚原料2籃 3 112年11月13日21時47分許 鱈魚原料7籃 4 112年11月14日21時39分許 鱈魚原料2籃 合計 14籃
附表二:被告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TRAN NGOC DAT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鱈魚原料參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TRAN NGOC DAT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鱈魚原料貳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TRAN NGOC DAT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鱈魚原料柒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TRAN NGOC DAT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鱈魚原料貳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 被 告 TRAN NGOC DAT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NGOC DAT前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元海鄉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徒手竊 取放置於本案公司冷藏庫中之鱈魚原料合計14籃,並以每籃 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對價,將上開鱈魚原料變賣得款 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本案公司尋場人員在本案公司同址汙水 廠內發現遺落鱈魚原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AN NGOC DAT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竑曜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點,竊取本案公司冷藏庫內鱈魚原料,並透過廢棄保利龍輸送帶將上開鱈魚原料運離本案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 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 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 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 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已將本案魚貨以每籃1,800元(推估約2萬5,200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詳之魚市場攤販等語,然依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以觀,上開魚貨之價值共約為7萬4,160元,顯見被告所 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且上開魚貨既未 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揆諸前揭見解,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侵占之原物,即對上開魚貨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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