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58號
KSDM,114,簡,415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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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春慶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
真路上,拾獲霄珮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復於同日23時26分前稍早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000號騎樓,見謝執中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後騎走該車而竊
取之,後將該車NZD-9217號車牌卸下,改懸掛XVY-060號車
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執中、霄珮薇所為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
取照片及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佐,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任何相關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四、扣案之NZD-921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含鑰匙、不含車牌)
及XVY-060號車牌1面,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發還
謝執中、霄珮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返還謝執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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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