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空壓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
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空壓機1臺,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
被 告 張慶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8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 曾禾蔚所有空壓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00元),得手後離 去。嗣因曾禾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禾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