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補充「旋遭該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加重、減輕: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38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因
本案行為取得報酬,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教育程度、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72號 被 告 施建維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維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 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 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早上某時,約定以每週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 五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施建維旋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其停放在住處附近 之自用小客車內,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取走,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陳佳琪、郭心怡、陳毓竣 、陳郁雯、陳善荷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施建維所有之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內。 嗣因陳佳琪、郭心怡、陳毓竣、陳郁雯、陳善荷等5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琪、郭心怡、陳毓竣、陳郁雯、陳善荷等5人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建維於上揭時、地,約定以每週15萬元代價,將其所 有之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提供之對話紀錄11紙 在卷可參,且告訴人陳佳琪、郭心怡、陳毓竣、陳郁雯、陳 善荷等5人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佳琪、郭 心怡、陳毓竣、陳郁雯、陳善荷等5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 有被告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 訴人陳佳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 圖6紙、告訴人陳毓竣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 話紀錄擷圖2紙、告訴人陳郁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陳善荷提供之網路轉帳交 易紀錄擷圖3份及對話紀錄擷圖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鳳山五甲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復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 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 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 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 之理;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 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智力正常之 成年人,而其於偵查中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偵查中觀 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顯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 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 ,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本件被告因圖金錢之利,將其 所有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約定以每週15萬元之價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其 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嗣後遭詐欺
集團成員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上 開帳戶資料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應有預見之可 能,且不違反其本意,堪信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 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 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施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陳佳琪等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佳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14時35分許以LINE與陳佳琪聯繫,佯裝買家要向陳佳琪購買化妝包,要求以「萊賣貨」交易,待陳佳琪至「萊賣貨」建立賣場後,旋佯稱訂單被凍結云云,並提供連結予陳佳琪,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以LINE與陳佳琪聯繫,佯稱須實名認證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實體銀行帳號資料及身分資料、手機驗證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陳佳琪身分開通第三方支付平台帳號,並操作轉帳至右揭帳戶 114年2月18日0時30分許 5005元 被告施建維所有之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 2 郭心怡(提告) 郭心怡於114年2月17日在IG上賣床單,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與陳佳琪交易,要求以「好賣+」交易,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以LINE與郭心怡聯繫,佯稱須實名認證云云,致郭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2月18日0時4分許 2萬7010元 被告施建維所有之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 114年2月18日0時19分許 2萬3010元 同上 3 陳毓竣(提告) 陳毓竣於114年2月17日20時許在臉書上賣魚缸,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與陳毓竣交易,要求以「台灣宅配通」交易,待陳毓竣前往該平台填寫資料後,即顯示銀行帳戶未開通,要進行驗證才能下單,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以LINE與陳毓竣聯繫,佯稱須配合驗證云云,致陳毓竣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2月18日0時17分許 4萬9995元 被告施建維所有之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 4 陳郁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假裝蔡淑閔老師以LINE與陳郁雯聯繫,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2月18日0時15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施建維所有之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 5 陳善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與114年2月17日11時52分許,以IG與陳善荷聯繫佯稱中獎云云,並傳送LINE連結予陳善荷,待陳善荷點選連結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以LINE與陳善荷聯繫,佯稱須以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善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2月17日17時8分許 8萬9089元 被告施建維所有之上開鳳山五甲郵局帳戶 114年2月17日17時14分許 9701元 同上 114年2月17日17時15分許 640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