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07號
KSDM,114,簡,410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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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被告張詠文恫
嚇之言詞更正為「你開這個也不用做了真的啦,你不知道我
誰喔」,證據部分補充現場錄音勘驗筆錄,並補充不採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這部分我不記得了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時、地,以「你開這個也不用做了真的啦,你不知道
我誰喔」等語恫嚇告訴人潘智全此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情首堪認定。又按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該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被告
上開所示言詞提及「不用做了」、「你不知道我誰喔」等內
容,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
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是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內容足使人心生畏懼乙節,自難諉為不
知,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14號  被   告 張詠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文於民國114年4月14日6時49分許,搭乘潘智全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巷00○0號居所前時,因細故與潘智全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身體及徒手推撞之方式,將潘智全推 撞摔倒在地,致其受有頭部、右側胸部、右側手肘、右側膝 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潘智全遭推倒後,起身返回車內報警 ,張詠文則由其女友勸阻在旁,雙方在等候員警到場之際, 張詠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潘智全恫稱「你車子什麼以後



都不用做了你知道嗎」等語,使潘智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智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詠文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撞告訴人潘智全倒地,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右側胸部、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對告 訴人恫稱「你車子什麼以後都不用做了你知道嗎」乙語,我 不會對他怎麼樣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錄音及警製對話譯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 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附 卷可佐,互核上開事證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推撞告訴人倒地成傷,及口出上開言語恫 嚇告訴人之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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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