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綵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綵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轉匯
其他帳戶,製造資金分層化」更正為「…提領,製造金流斷
點」、第7行補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補充更正如後,另補充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理由借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提
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該犯罪
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被告既自承:我出
社會10幾年,做過看護、餐飲業等語(偵二卷第117頁),
顯見被告已非初出社會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
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110年間
,就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犯行,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可佐(偵二卷第85至90頁)。是以,被告應已預見將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竟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衡酌被告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
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斟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之人 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周宇軒 113年12月15日22時1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周宇軒佯稱為朋友要借款云云,致周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張秀敏 113年12月16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messenger向張秀敏佯稱有手機可出售云云,致張秀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3時07分許 2萬8500元 3 被害人 曾增凱 113年12月16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曾增凱佯稱有手機可出售云云,致曾增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3時47分許 2萬8000元 4 告訴人 李易儒 113年12月16日13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李易儒佯稱有磨豆機可出售云云,致李易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 被 告 王綵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綵嫺已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在臺 南市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周宇軒等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將該等款項轉匯其他帳戶,製造資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周宇軒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宇軒、張秀敏、曾增凱、李易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綵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交付帳戶之事實,惟先辯稱是要找家庭代工才交付帳戶,後改稱是對方要匯款給自己使用云云,然被告於111年間即同樣曾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當時亦辯稱是要找家庭代工才交付帳戶,且前後所辯反覆,其所辯自難採信。 2 告訴人周宇軒、張秀敏、曾增凱、李易儒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判決1份 被告於111年間即曾因人頭帳戶案件遭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宇軒 113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宇軒佯稱為朋友要借款云云,致周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2 張秀敏 113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秀敏佯稱有手機可出售云云,致張秀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3時07分許 2萬8500元 3 曾增凱 113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增凱佯稱有手機可出售云云,致曾增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3時47分許 2萬8000元 4 李易儒 113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易儒佯稱有磨豆機可出售云云,致李易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