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武士刀1把」、「
被告鄭春景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鄭春景之供述」,並補充
不採被告鄭春景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2把菜刀走
向被害人陳建源並恫稱「你去打聽一下,後車站我是誰」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拿刀子出來是為了
自衛,因為被害人體格很好,我只亮了3秒菜刀云云。然查
: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和友人陳玉梅吵架,陳玉
梅先打我,我有向陳玉梅還手,被害人打抱不平,跟我說「
怎麼可以打女生?」並請我離開,不要再吵架,我就去廚房
拿2把菜刀出來走向被害人等語(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陳
玉梅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6頁),足認被害人斯時僅是在
被告與證人之間勸架,不讓被告繼續傷害證人,而未對被告
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辯稱其持菜刀之行為係屬自衛云
云,顯屬無據。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經查,被告持菜刀2把走向被害人並對之恫稱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言語之舉,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
、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顯屬惡害之通知,且被害人因
而心生畏懼報警備案(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
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於客觀
上屬恐嚇行為,其主觀上亦有恐嚇被害人之犯意甚明。被告
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扣案菜刀2把,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自行
在事發現場即證人住處廚房拿取,業據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偵卷第9、16頁),衡情應係證人所有,而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67號 被 告 鄭春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景僅因不滿陳建源規勸不得對鄭春景之女友陳玉梅動粗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18時30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遂至廚房持菜 刀2把對陳建源揮舞及恫稱「你去打聽一下,後車站我是誰 」(台語),使陳建源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陳建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建源、證人陳玉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蒐證照片、扣案之菜刀2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供參,及武士刀1把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