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86號
KSDM,114,簡,408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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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浩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王浩峻於警詢之供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浩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 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 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 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 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 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照卷內譯文所示(偵卷第17頁),被告稱:「幹你娘」、「 臭機掰」、「想要被人幹喔」等語,應係以此等較為粗俗、不 得體之用語,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再者,譯文顯示被告辱 罵之時間整體歷時約1分多鐘,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歷時短 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 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綜合上述,被告稱「幹你娘」、「臭機 掰」、「想要被人幹喔」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尚 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 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73號  被   告 王浩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峻僅因搶搭計程車而遭林宛萱制止,且亦有酒後酩酊失 態之狀,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4 月6日4時30分許,在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對林宛萱在,接續以「幹你娘」、「臭機掰 」、「想要被人幹喔」(臺語)等穢語辱罵林宛萱,並揮拳 作勢欲毆打林宛萱,致林宛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宛萱 之安全,並貶損其名譽。嗣經林宛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宛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浩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林宛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音譯文
   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顯係出 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因時空緊密,暨衡酌該等行為間具 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應符罪刑公平



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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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