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邱雍庭放置
該處之手機1支」補充為「邱雍庭放置該處桌上之手機1支」
;證據部分「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更正為「監視器翻
拍畫面6張」,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泳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返還告訴人邱雍庭,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偵
訊筆錄(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2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陳泳瑞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28日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徒手竊取邱 雍庭放置該處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 去。嗣邱雍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 料,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雍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雍庭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