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44號
KSDM,114,簡,404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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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尚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泡泡瑪特貝斯曼公仔壹隻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竊得之泡泡瑪特貝斯曼公仔1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云云(見偵緝卷第8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被   告 俞尚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尚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7日20時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娃 娃機店內,見林衿菱放置在其機檯上之泡泡瑪特(貝斯曼) 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8,000元,下稱系爭公仔)無人看顧, 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系爭公仔,得手後隨即乘坐 計程車離去。嗣因林衿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衿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尚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衿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行叫車紀錄、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俞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系爭公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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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