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39號
KSDM,114,簡,403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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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壹第2行「於民國民國
」更正為「於民國」、證據部分「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A02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被
害人許智源行使權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許智源因故有所爭執,A02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 民國113年9月12日16時15分許,駕駛其斯時持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拖吊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並以上開 車輛擋在許智源斯時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後方 ,復下車取走許智源上述持用車輛之鑰匙,並陳稱:「叫你 們老闆來,否則不讓你們放車」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 智源進行卸下車輛業務之權利。
二、案經許智源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智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沈宏文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請 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智源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請審酌 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涉犯恐嚇犯行,辯稱略 以:我承認我有強制,但我不承認有恐嚇,我並沒有講什麼 恐嚇的話等語。經查,依照告訴人指稱之被告前開言行,可 知被告於行為時之言行應係為阻止告訴人許智源進行卸下車 輛之業務,且其言詞中復未無明確表示將對於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等為何等之加害,是尚難認定被告本件確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與犯意,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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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