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代理人林妏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損,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周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6日11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高醫三店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 內商品展示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1元之之紅豆麵 包1個、花生夾心吐司1個、椒麻嫩雞胸1個、貝納頌特濃拿 鐵1瓶,得手後藏放於隨身紙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 嗣經該店員工林妏秀發覺遭竊,當場將其攔阻後告知副店長 陳彥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 (已發還予林妏秀)。
二、案經陳彥均委由林妏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妏秀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周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