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20號
KSDM,114,簡,402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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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黃威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補
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6日1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第4行「分別」更正為「
接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雖陳稱:我(是距民國114年2月6日)1週前在住處吸食
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2頁),惟查,(甲基)安非他命
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內),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
查。是被告應係自上揭為警採尿時起回溯計算期間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陳情詞與科學檢驗結果不
符,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
三、被告前曾於111年12月12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其本案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屬單純
1罪,並均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
旨,固非無見,惟紬繹本案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尚未有其持有之主體與原因事實等事項之記載,且
查被告陳稱:(扣案)大麻是一個綽號「阿成」(的)朋
友過年前給我試試看的;(扣案)菸彈是114年2月4日下
午購買的等語(警二卷第15至16頁),亦無從認被告係以
同一持有行為,持有上揭二者扣案第二級毒品,綜應認尚
有未洽;同理,聲請意旨認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
重0.8公克)應予沒收銷燬等旨,亦有未洽,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接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之犯行
,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聲請意旨認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等旨,應有未洽。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雖分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小新」、「梵克雅寶」之人(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
12頁),惟均未具體陳明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有關資料以供查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均無從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2所示之物,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4
頁、偵一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附隨於被告各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該院114年3月
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47頁),並據被告承稱為其施用所餘(
偵一卷第12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之載體菸彈,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之第
二級毒品,因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是為本案應或得諭知沒
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應沒收(銷燬)之物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玻璃球吸食器1組 2-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驗前總毛重13.728公克) 2-2 ⑴玻璃球吸食器3組 ⑵電子磅秤1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被   告 黃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5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確定,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 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至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8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 0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0 日1時2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2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種子商旅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及將含有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油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 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 托咪酯。嗣於114年2月6日1時23分許,為警另案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商旅內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2顆 (毛重各7公克、6.502公克)、大麻1包(毛重0.8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 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一、㈠之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995)、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995)等資料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有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7)、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047)、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在 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同時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 合犯,請論以一罪;其另以1行為持有同為第二級毒品之含 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2顆、大麻1包,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單純1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 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綜上,被 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2 顆、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4組、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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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