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18號
KSDM,114,簡,401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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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郭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郭秀鳳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
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小卷數隻、蛤蠣一批、生蚵一包,業已當場返還被害人領回,有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可佐(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鄭郭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郭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7月23日8時31分許,在許家瑜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陽明路與澄明街口之陽明市場攤位內,先拿取該攤位內供客 人使用之塑膠帶後,旋徒手竊取許家瑜所有放置於開放式攤 位上之小卷數隻、蛤蠣一批、生蚵一包(以下稱本案海鮮, 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並將前開等物放入塑膠帶後未結 帳即離去。嗣許家瑜當場發現後將鄭郭秀鳳攔下,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郭秀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海鮮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忘記結帳等 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許家瑜於警詢 中證述甚詳,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證。另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被告拿取本案海鮮後未 走向收銀台前秤重、結帳,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隨即離開, 堪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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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