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函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書函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書函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補充「告訴人劉育豪、戴農豪、徐嘉隆、蔡美華、謝蕙琳、
陳冠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至被告雖供稱:自己也有損失14萬2665元等語(警一卷第8頁)
,然觀諸被告與「Carmen」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41
頁),可知被告係為能獲取「Carmen」所聲稱之13%利潤,方
會支付上開金額,亦即被告所稱上開損失,係為了自己獲利之
目的,基於自身利益權衡後,決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難以
被告亦有財產上之損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雖有至警局報案,然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
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無罪答
辯等語(院卷第19頁),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然查
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被告本案犯行已堪
認定,亦難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是辯護人之聲請與
法尚有未合,自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
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
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
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
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
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
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
度及家庭狀況、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沒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已遭轉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 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2.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82號 被 告 鄭書函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書函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2 4分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Carmen」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Carm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對劉育豪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劉育豪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劉育豪、戴農豪、徐嘉隆、蔡美華、陳宥任、謝蕙琳、 陳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書函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12 月初在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men」之人,每天 都有親密的聊天,持續半個月以上,認為是男女朋友關係, 她說她有在兼職無人機的代理,問我要不要跟她一起經營, 後來我資金不足,她也說我工作太忙,如果有訂單的話她會 優先幫我處理,所以叫我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給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育豪、戴農豪、徐嘉隆、蔡美華、陳宥任、謝蕙琳 、陳冠宇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劉 育豪等7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告訴人劉育豪等提供之 匯款憑證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 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劉育豪等7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 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Carmen」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佐,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道「Carmen」的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訊,足見被告對「Carmen」真實資 訊、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無見過面 ,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就「Carmen」之真 實身分一無所知,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 被告自無因「Carmen」片面之詞,即遽信「Carmen」必定不 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被告雖以遭感情詐騙置辯 ,然依其所述根本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對於一旦交付金融帳 戶將無從取回,更無從排除對方為不法使用,此部分則是其 交付之前就可以確認及預見,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 完全無礙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165防騙宣導」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Carmen」之LINE ID及其告知投資 無人機之事已有疑慮,其雖至165防詐宣導查詢尚無通報紀 錄,然仍未改變其對「Carmen」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事實, 更遑論「Carmen」所稱投資無人機之真實性;換言之,查無 通報紀錄並不能等同對方身分已經確認,更非投資事項即為 真實,乃一般生活經驗可以理解之事,何況該查詢回復內容 除告知尚無通報紀錄外,另以粗黑字體告知「網路加LINE投 資就是詐騙」,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 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用途,卻仍 在未有效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選擇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已 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 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 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 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 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已為眾所皆知,被告仍隨意將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對 於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詞 僅為飾卸之詞,尚難逕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魏豪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育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美」聯繫劉育豪,佯稱:匯款投資無人機商品可以賺錢云云,致劉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1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2 戴農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聯繫戴農豪,佯稱:匯款投資無人機商品可以賺錢云云,致戴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1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3 徐嘉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無斯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站點客服中心」聯繫徐嘉隆,佯稱:匯款投資空拍機賣場可以賺錢云云,致徐嘉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1日11時54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12月31日11時56分許 1萬9,000元 4 蔡美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億展官方客服No.31」聯繫蔡美華,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蔡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 50萬元 5 陳宥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7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宥任,佯稱:匯款投資衣服商鋪可以賺錢云云,致陳宥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6 謝蕙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涵」聯繫謝蕙琳,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謝蕙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46分許 90萬元 7 陳冠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Linda」聯繫陳冠宇,佯稱:匯款投資無人機電商可以賺錢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19時4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