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93號
KSDM,114,簡,399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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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9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龍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級毒品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行政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之身
健康有重大危害,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禁令
,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少,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認定:
  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 1 包 檢驗前淨重0.62公克, 檢驗後淨重0.58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淡米黃色粉塊狀) 1 包 檢驗前淨重0.07公克, 檢驗後淨重0.07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米白色粉塊狀) 1 包 檢驗前淨重1.60公克, 檢驗後淨重1.53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69號  被   告 張國龍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山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源仔」,以不詳代價,取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3包(檢驗前含袋毛重分別為0.8公 克、0.24公克、1.8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其 於同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涉嫌竊盜



件為警逮捕,當場查獲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330號)。 警方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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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