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69號
KSDM,114,簡,396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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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閔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金牌1面,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鄭閔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聰於民國114年8月9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鎮南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4分許進入 鎮南宮並徒手竊取宮內神尊上的1面金牌(價值約新臺幣1萬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勇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金牌1面 (已發還李勇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閔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勇臻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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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