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66號
KSDM,114,簡,396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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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富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
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 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江進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69號  被   告 邱富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8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江進 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無人 看管且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經江進龍於翌(9)日清晨察覺異狀報警處理, 經警前往被告住處扣得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江進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 進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 之車輛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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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