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50號
KSDM,114,簡,395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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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霞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淑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淑霞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6行刪除「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衡酌被告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
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考量附件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對方說可以資助我,說我可以提出台新銀帳戶內的 新臺幣(下同)6萬元,我就去提出來花用等語(偵二卷第46 頁),而確有一筆6萬元款項於113年10月24日9時14分,匯至 本案帳戶,該筆款項隨即於113年10月25日13時7分遭人提領,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18頁),足認該筆6萬元 確為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對價,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之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  被   告 張淑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霞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 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 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碧惠、鍾梅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霞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有提供給臉書認識的馬來西亞人,我是交出 提款卡,寄到臺北,當時帳戶裡沒有錢,我與那個網友當時 是在交往。對方說他要買房子利息較低,請我提供卡給他幫 忙,還有提供中信銀行的提款卡。後來對方說可以支助我, 說我可以提出台新帳戶內的6萬元,我就去提出來花用。後 來被中信銀行告知,我有報警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碧惠、鍾梅麗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被告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台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與網友交往,寄出提款卡係為幫助對方購買房屋等 語置辯,然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並無 報案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7月2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25788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逕採。再者,協助他人購買房屋並無寄交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被告自陳當時帳戶內沒有錢,根本 無從達到提供資金之協助。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 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知悉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 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 行提供,然被告竟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絡電話均一無所知,日後亦無從索回,顯與常情有違 ,足見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 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 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 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揭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 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是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碧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2日 9時56分 5萬元 2 鍾梅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假投資手法向告訴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3日 8時49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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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