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44號
KSDM,114,簡,394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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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7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裕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踰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
,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
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
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
民國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打開
窗戶後伸手入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
說明,自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踰越門窗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除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外,更嚴重侵擾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短夾1只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悠遊卡各1張及金融卡4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 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告訴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72號  被   告 黃裕文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文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6時4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錦田路101巷內,見錦田路101號1樓靠近窗戶邊之鞋櫃上 置放有短夾1只,且該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開啟上開窗戶 伸手入內,竊取林柏愷所有之該只短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張及金融 卡4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林柏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二、案經林柏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以開窗伸手入室之方式,竊取擺放在上址鞋櫃上之短夾1只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短夾1只,於上揭時、地遭人開窗伸手入內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越」則 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兩者內涵不同,而「門」指門戶 ,「窗」則指窗戶,各有所別;而依據民國20年代的司法院 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引領至今的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毀越」 不必毀損及踰越兩者俱備,縱使「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構成本條款的「毀越」。其後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更認為:推窗伸手入室 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內鉤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 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 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依據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祇要伸手進入窗戶竊取財物,即使身體 未進入,因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之作用,自屬踰越之範圍, 應依加重竊盜罪論處。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罪嫌。




(二)被告竊得上開短夾1只及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 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遭竊金額為3,000元,與被告供述僅竊得2,000 元核有不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現 場監視器亦未清楚攝得被告實際竊取短夾內之內容物及現金 數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財物當以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為準。綜上,前開部分尚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 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竊得上 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各1張及金融卡4 張等物,固均遭被告丟棄而未能歸還,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 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 片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上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 且該等證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節省沒收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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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