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34號
KSDM,114,簡,393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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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祈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瑞穗低脂鮮乳壹瓶、蜜斯茶拿
鐵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5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
后門市」,徒手竊取冷藏貨架上陳列之瑞穗低脂鮮乳1瓶、
蜜斯茶拿鐵1瓶,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而得手,僅結帳其
餘商品,旋騎乘車牌號碼L8P-50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
食畢上開商品。嗣經店長顏國祥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祈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國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被竊瑞穗低
脂鮮乳、LP33優酪乳、蜜斯茶拿鐵各1瓶等語(見警卷第10
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未拿優酪乳,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能佐證
被告有竊取冷藏貨架上商品之舉,然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竊取
何物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
明被告有竊得LP33優酪乳1瓶,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
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為瑞穗低脂鮮乳、蜜斯茶拿鐵各1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竊得之瑞穗低脂鮮乳、蜜斯茶拿鐵各1瓶,核屬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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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