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議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70、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議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王議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167、168、16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
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
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
被 告 王議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議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4日19時15分 許,因其為施用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14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議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如 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 00U0040號、0000000U046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0號、000000 0U0464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