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82號
KSDM,114,簡,388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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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81號  被   告 黃光國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國郭宗勤係鄰居黃光國素來因不滿郭宗勤餵食流浪 貓及擺放三角錐於車輛後方而心生不滿。黃光國於民國114 年3月22日9時35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郭宗勤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將郭宗所有三角錐反 覆丟擲在地,致郭宗所有三角錐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郭宗勤。
二、案經郭宗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郭宗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宗美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使告訴人種植之蘆薈受損, 且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要發洩怒氣,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之意等語。而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做這些行為的時 候,我並沒有在現場,是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他做的,我 會害怕;被告持三角錐丟花圃,造成我的蘆薈折斷,但並沒 有死亡等語,則就被告是否毀損告訴所有之蘆薈部分,因 該植物尚生存,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致告訴人所種植之蘆薈遭 到毀損。另就被告所為是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部分,因被告毀損告訴人之三角錐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 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僅係單純基於毀損之意,並無為其他惡害 通知之舉,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能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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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