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78號
KSDM,114,簡,387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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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輝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機車鑰匙1支
」更正為「機車鑰匙1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認領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3、33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MTD-766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 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許銘輝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張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遂 轉動並發動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張足發現機 車被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 復路二段與澄清路口,當場查獲許銘輝,並扣得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張足)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認領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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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