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學英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學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奶口味多多活菌壹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勘驗報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學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
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牛奶口味多多活菌1瓶,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49號 被 告 姜學英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學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7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鑫永年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奶口味 多多活菌1瓶(價值新臺幣12元),得手後藏放於長褲口袋內 ,未取出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門市店長李雨沛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李雨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學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雨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 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