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勵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勵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向勵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持筷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謝王棋頭部之數舉動,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
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持筷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筷子,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難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22號 被 告 向勵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向勵仁與謝王棋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 )的受刑人,並均收容於該監獄禮六舍7房,雙方平素不睦 。向勵仁於民國114年3月17日6時55分許,在該舍房內,因 不滿謝王棋對其嗆聲,竟基於傷害犯意,持筷子及徒手毆擊 謝王棋頭部數次,致其受有頭皮鈍傷的傷害。
二、案經謝王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向勵仁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王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三)高雄監獄就醫紀錄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6張。
(五)高雄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1份、收容人陳述書與訪談紀錄 各2份與陳述書3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筷子與徒手毆擊告 訴人數下,應係出於單一的傷害故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