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登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
得,且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朝興基金會,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之
車牌號碼000-MNX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9頁下方、第25頁),但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
所得利益、竊盜罪的罪質及上開車輛之價值,認不予沒收或
追徵,尚符比例原則,故不另為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50號 被 告 陳登茂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 114年3月28日11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回憶小時 候紅茶飲料店,徒手竊取朝興基金會放置在該店櫃台前愛心 零錢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MNX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基金會專員張政安發現該愛心 錢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政安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登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