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91號
KSDM,114,簡,3791,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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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4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建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利建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23時44分許至113年10月23日2時12分許期間,
前往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洪正利放置該處之電鑽3支、打磨機2支、延長線1條(下稱
本案贓物,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放置工地旁暫時離開
,再與不知情之吳仁祥(由本院另案審結)分別騎乘腳踏自行
車返回該工地,將上開贓物分載運離去而得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利建璋(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審易卷第31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正利及證人吳仁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可參
(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吳仁祥實行竊盜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03號、110
年度簡字第2065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74號、110年度簡字
第3871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4罪)、4月(共2罪)、5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被告於113年5月26日累進
縮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完畢
於113年9月3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說明、
主張,並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院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等件為憑,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敘明被告本案犯
罪與前案竊盜犯罪之類型、罪質等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
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
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
基本尊重,竟見本案工地無人看管,遂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之
本案贓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贓物價值等情
,末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
細列,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案贓物乃被告 為本件犯行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雖於警詢時稱 本案贓物已變賣得款1,980元等語,然被告於行竊得手時, 其即已實際對上開物品取得事實上支配,被告處分贓物之行 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 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 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就被告 所竊得之本案贓物(如附表所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電鑽3支、打磨機2支、延長線1條(即本案贓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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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