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89號
KSDM,114,簡,378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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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鐵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白鐵鐵窗1個,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60號  被   告 胡瑞道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5時53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見宋 美麗所有之白鐵鐵窗1個(價值新台幣5000元)置於路邊,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白鐵鐵窗,得手後以上開腳 踏車搬運,並逃離現場。嗣經宋美麗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道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宋美麗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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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