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庫濃格卡本內紅酒1瓶、質立希臘式優格1盒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陳志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75號 被 告 陳振修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修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賣場內之庫濃格卡本內紅酒1瓶【 價值新台幣(下同)890元】、質立希臘式優格1盒(價值89元) 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結帳櫃檯,遭該店員工發覺,因而將陳 振修攔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念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考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