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78號
KSDM,114,簡,3778,202510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棋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竟意圖損害吳宸宇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信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附件所示之時間
、地點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其行為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許信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棋吳宸宇前為高中學長學弟關係,後續雙方即未有任 何聯繫,且吳宸宇於民國113年間赴韓發展演藝事業。詎許 信棋僅因單方面感受,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某時起,至翌(3 )日凌晨2時之間,接續以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以其 所申設之Threads社群網站之「road.xun_0130」帳號,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述社群網站上,張貼載有「都沒 有人說他嗎...他人品很差,騙感情的都出來了,他把別人 弄到吃藥抑鬱症,就是我覺得他沒有那個個資格當愛豆,憑 什麼她可以過得光鮮亮麗卻把別人的人生毀掉」、「This t rainee has hurt their partner's feelings while in a relationship, and their character is questionable.」 等與社會公益無關之文字,並張貼吳宸宇之照片、述及其真 實姓名,足以毀損吳宸宇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暨足生損害於吳 宸宇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嗣經吳宸宇發現報警,經警循線追 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吳宸宇委由告訴代理人鄭財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信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鄭財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 Thread社群軟體畫面截圖。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 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 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 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 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 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 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經查,演藝人員常以 藝名之方式進行行銷、演藝事業之發展,即乃側重保護藝人 個人隱私,避免過往與公益無關之私事,動輒為人揭漏,致 不當影響其演藝事業之發展,並避免演藝人員在未舞台前遂 行演藝事業時,能適度保有私生活不受歌迷、新聞媒體打擾 之純淨私領域空間,且自然人之姓名亦為重要之個人資料, 此事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載,故被告許信棋 既在Thread社群擅自揭漏告訴人吳宸宇之真實姓名,及張貼 其照片,其所為業已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昭然若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係於客觀上 密接之時、地、手法為之,乃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 價暨不法揭漏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為目的,故請論以接 續犯。另被告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加重誹謗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