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71號
KSDM,114,簡,3771,202510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杏和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據部分補充「現場
錄音譯文、被告吳宗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率爾以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
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造成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0號  被   告 吳宗勲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勳葉俊良之妻舅,於民國113年7月14日5時30分,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吳宗勳因土地權狀變更等 問題與葉俊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 毆打並用腳踹葉俊良,致葉俊良受有下背瘀紅、左腕瘀紅、 左膝擦傷、右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葉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宗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上時間至上址找葉俊良,當時拿著不求人非鐵鎚,葉俊良自己跌倒的。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良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的求證     證述遭被告用腳踹並持鐵鎚毆打而受傷,當天到杏和醫院驗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㈢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背瘀紅、左腕瘀紅、左膝擦傷、右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㈣ 現場錄音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嚇稱:「 要把你殺死」、「要對付你的小弟我都準備好了」、「要對 你不利」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恐嚇罪,因本件已經發生實 害之傷害罪,恐嚇罪為傷害罪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