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64號
KSDM,114,簡,376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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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源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內有
現金新臺幣7百餘元」、第4至5行更正為「將該錢包內之現
金抽出後據為己有,再將錢包留在原處後離去現場」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由被害 人汪志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49號  被   告 朱俊源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源於民國114年5月12日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騎樓處,拾獲被害人汪志銘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 台幣【下同】約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拾起據為己有後離去現場。嗣汪 志銘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 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被害 人汪志銘警詢指述可相勾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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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