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58號
KSDM,114,簡,375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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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坤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坤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雀巢牌能恩水解奶粉壹罐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坤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雀巢牌能恩水解奶粉1罐,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然該奶粉罐已遭被告開拆食用,
有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已無從再予他
人食用,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為求澈底
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雀巢牌能恩水解奶粉1罐,雖亦屬其犯罪所得,
然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83號  被   告 孫坤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坤田於民國114年7月1日12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見史念涵所有之奶粉2罐【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置放在上址騎樓之冰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2罐 奶粉,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拆封食用之。嗣史 念涵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奶粉2罐(1罐完整未開封、另1罐已開封食用,均 已發還予史念涵)。
二、案經史念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坤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史念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方查扣贓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所竊得之奶粉2罐雖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然其中1罐奶粉已遭被告拆開食用,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警方查扣贓物照片附卷可參,是告訴人領回時之狀態已 非遭竊時之原貌;且衡之常情,告訴人領回經陌生人拆封且 已食用之食物,必然將之丟棄而無再行食用之可能,尚難認 被告竊得後開封之奶粉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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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