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俸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俸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俸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可樂1罐,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4號 被 告 謝俸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俸原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鼎新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徒手竊取架上可樂1罐(價值新臺幣30元),隨後 攜出店外開啟飲用。經店員黃淑敏發現後報警處理。二、案經黃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俸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敏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