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松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松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月24日21時
許」更正為「1月24日23時許」,同欄一第6至7行「蘇逸宏
所有」更正為「蘇逸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松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固可認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1號 被 告 藍松淋 (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松淋係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上之居民,因不滿違規改裝排 氣管之機車騎士多次夜間於光華路上競速,而妨害附近住戶 之安寧,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1時許,見蘇逸宏、羅楷勛、 陳冠綸等人騎車在光華路上飆車競速(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持高爾夫球桿朝行經該處之機車丟擲,致蘇逸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頭多處受 損,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蘇逸宏。
二、案經蘇逸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松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持高爾夫球桿往路上違規競速之機車丟擲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逸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遭高爾夫球桿打到而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楷勛、陳冠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藍松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朝路上的機車丟擲之事實。 4 機車估價單、機車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因遭高爾夫球桿砸到而受損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朝路上的機車丟擲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丟擲高爾夫 球桿,致告訴人右胸口因而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 知,當天告訴人雖向醫師自訴右胸被高爾夫球桿打到,但體 表並無明顯外傷,有杏和醫院11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難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自難對被告以 傷害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犯罪事 實欄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