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84號
KSDM,114,簡,368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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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
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以新臺幣(下同)6至9萬元之約定代價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詳他人,然據其供稱最後並未拿到報酬等語(偵緝 卷第28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款項時間 匯款金額 1 嘪柔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起,以LINE向嘪柔清佯稱:因抽中的獎金,需測試帳戶能否轉出入云云,致嘪柔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月2月11日21時27分 4萬9985元 2 陳妍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0日起,以LINE向陳妍妤佯稱:因抽中獎,需先查核帳戶及相關資料云云,致陳妍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月2月12日0時10分(聲請書將交易明細時間所載分/秒誤認為時/分,故誤載為10時19分,應予更正) ②114月2月12日0時11分(聲請書誤載為11時50分,應予更正) ③114月2月12日0時12分(聲請書誤載為12時47分,應予更正) ④114月2月12日0時13分(聲請書誤載為13時27分,應予更正)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③1萬元 ④1萬1099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  被   告 余永義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義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6至9萬 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依詐欺集團指示放置在 其住處附近無人居住房子外面信箱,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致附表所示陳妍妤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陳妍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妍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永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證人即告訴陳妍妤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 所示告訴人陳妍妤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被告 上揭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嘪柔清 提告 114月2月11日 假中獎 114月2月11日21時27分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2 陳妍妤 提告 114月2月11日 假中獎 114月2月12日10時19分 114月2月12日11時50分 114月2月12日12時47分 114月2月12日13時2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網路轉帳 1萬元 網路轉帳 1萬10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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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