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81號
KSDM,114,簡,368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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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自用小客車」均更正
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耀陞與告訴人黃雅琪
為堂兄妹(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71頁),其2人間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黃耀陞
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妹,本
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率以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上損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
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磚頭,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磚頭係 被告自路旁撿拾使用,既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71頁),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21號  被   告 黃耀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與黃雅琪係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耀陞因認黃雅琪散布與其有 關不實言語,對黃雅琪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黃耀陞於114年1月23日上午2時3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見黃雅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停在旁邊,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撿拾路邊磚頭,朝本件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丟擲,致擋



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雅琪。
(二)黃耀陞於114年2月1日下午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見本件自用小客車停在旁邊,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撿拾路邊磚頭,朝本件自用小客車丟擲,致本件自用小 客車引擎蓋烤漆脫落而失去防鏽與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 黃雅琪。
二、案經黃雅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耀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琪警詢證述。
(三)證人黃峻為警詢證述。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五)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卷)。
(六)現場採證照片11張。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毀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外,尚有 毀損本件自用小客車輪胎,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告訴 人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輪胎行 為,自難單憑告訴人指述,遽認被告有何毀損輪胎犯行。又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為毀損行為前,曾向告訴人恫稱要破 壞車輛、對告訴人不利,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情事,自難單憑 告訴人指述,遽以刑責相繩。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 之行為,然被告旋即毀損本件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恐嚇之危 險行為,依實害吸收危險之吸收犯理論,應為隨後之毀損實 害行為所吸收,是其所涉恐嚇罪為毀損罪所吸收,應不另論 罪。上揭毀損輪胎、恐嚇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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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