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錢」更正為
「前」、第4至5行補充為「利用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後竊取前
開機車及車內安全帽1頂(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
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
證據資料、暨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 竊得之機車1部,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黃耀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錢,見方靖惟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利用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後竊取前開機車及車內安全 帽,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安全帽則隨意丟棄。嗣方靖惟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黃耀陞於同日23時5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維新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台(含鑰匙,業已發還方 靖惟)。
二、案經方靖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陞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靖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員警密錄影像截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各5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