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72號
KSDM,114,簡,367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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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欒啟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 WALK黑橘色包包壹個
、外套貳件、牛仔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4
年3月1日3時許」,更正為「114年3月1日1時35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欒啟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先前所犯案件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接
續執行,於113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
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被告犯罪質相同之
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所犯罪
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
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
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AIR WALK黑橘色包包1個、 外套2件、牛仔褲1件,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 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77號  被   告 欒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啟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華店前,徒手竊取 林昱鋒置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AI



R WALK黑橘色包包1個(內有2件外套及牛仔褲1件,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林昱 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欒啟成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昱鋒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所犯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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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