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71號
KSDM,114,簡,367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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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旭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旭宏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
計參拾柒點柒陸貳公克)、K菸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33.55公克)」,更正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37.80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共計22.92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7.762公克)」;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薛旭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30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
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5公克,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
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
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
非鉅,又僅係供個人施用,未擴散予他人;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K菸1支,經鑑驗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6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薛旭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旭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將海洛因摻進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薛旭宏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未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毛重33.55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 方於113年8月21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愷他 命2包及K菸1支等物,薛旭宏並自願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其所為前揭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K菸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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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